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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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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

发布日期:2016-07-14 00:00:00 来源:http://www.lnyqls.com 点击: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2002年制定的安全生产法施行十余年来,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还处于易发多发的高峰期,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的各方面工作亟须进一步加强。

  此次修改重点强化三方面的制度措施:一是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解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发挥等问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问题;二是强化政府监管,完善监管措施,加大监管力度;三是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加重对违法行为特别是对责任人的处罚力度,着力解决如何“重典治乱”的问题。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新的安全生产法强化和落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为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新法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为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保障力度,新法增加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规定。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水平,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做法,新法规定矿山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在现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基础上,新法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为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新法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规定。

  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任

  新的安全生产法在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切实负起责任方面增加了新的规定,以使其更好发挥作用。

  新法在这方面增加了三个方面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七项职责;二是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够参与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三是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对其打击报复,包括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改变部分建设项目验收单位

  新的安全生产法改变部分建设项目验收单位。

  现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须由相关主管部门验收。

  目前,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为落实单位主体责任,拟取消上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由主管部门验收,改为由建设单位验收,改革方案已经报送国务院审查。

  考虑到强化和落实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要求,推动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新法将上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的主体由主管部门改为建设单位,并规定由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

  赋予监管部门强制执行权力

  新的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增强监管执行力。

  新法适当扩大了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可以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同时,新法增加规定,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针对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但拒不执行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等决定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为确保消除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新法在严格适用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赋予监管部门相应的强制执行权,规定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依法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实行生产单位分类分级监管

  新法增加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在草案审议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为进一步落实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建议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分类分级监管,按照年度计划实施严格检查。为此,新法增加上述规定。

  强化乡镇一级政府监管职责

  新的安全生产法增加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同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在草案审议中,一些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政府安监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和多头管理;建议进一步强化乡镇一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为此,新法增加上述规定。

  对违法企业实行黑名单制度

  新的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一是堵塞漏洞,对应予处罚的所有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二是较大幅度地加重了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按照事故等级分别处以二十万元至二千万元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事故等级分别处以其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是针对实践中一些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怕罚款怕曝光的情况,实行黑名单制度,规定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示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投资、国土、证券监管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对相关行政审批项目作调整

  新的安全生产法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对相关行政审批项目作了调整。

  草案起草部门认为,现行安全生产法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对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保留这些审批项目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同时也要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其中存在重复、交叉或者实际效果不明显的审批项目进行必要调整。

  经反复深入研究,新法对现行安全生产法设定的审批项目作了两项调整:一是将矿山等高危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这两项审批项目合并为“安全评价”一项;二是对矿山等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不再与能否任职挂钩。

  2012年底,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将现行安全生产法设定的两个审批项目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一是部分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二是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认定。目前广东省正在落实当中。考虑到全国范围内行业协会发展不平衡,还不具备将上述审批项目交由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条件,同时广东省试点时间不长,还需要进一步积累经验,新法对此未作修改,将其留待以后根据试点情况统筹修改相关法律时再作考虑。

  充实工会组织依法监督规定

  为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新的安全生产法充实了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的规定。

  为从法律上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工作机制作出更全面、准确的规定,新法将现行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的规定,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为发挥保险机制的作用,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保障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按照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要求,新法增加了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规定。

  针对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实际情况,为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新法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此外,新法还充实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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