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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代理法院认定不能视为责任方已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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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代理法院认定不能视为责任方已履行义务

发布日期:2016-08-04 00:00:00 来源:http://www.lnyqls.com 点击:

案件代理法院认定不能视为责任方已履行义务

    • 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方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未经受害方授权及追认的案外人,受害方未收到事故理赔款,是否可以向事故责任方追讨?近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本案事故责任方应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2015年4月,阿木驾驶重型货车沿沈海高速行驶时,追尾碰撞上小肖的小型客车,致两车损坏。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作出认定:阿木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小肖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阿木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厦门一家物流公司运输经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小肖车辆损失、拖车费、清障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2015年7月,保险公司向该物流公司转账支付了12万元理赔款。

      因小肖未在厦门工作生活,其便请厦门本地人老江代其配合阿木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但小肖并未与老江签订授权委托书。同年7月,阿木与物流公司以为小肖已全权委托给老江处理理赔事宜,便将12万元的理赔款汇入老江账户。后因小肖未收到车辆理赔款,遂将阿木、阿木车辆挂靠的物流公司及其车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小肖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阿木应负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现阿木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故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应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用12万元。

      阿木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小肖委托老江处理事故的相关事宜,并要求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老江,其按约定将赔偿款转入老江账户。由于小肖与老江之间关于处理事故的酬金未能谈妥,故而老江暂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小肖。但其已经履行了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害赔偿义务。

      物流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已经支付给老江,老江本人已经收到。

      保险公司则认为,物流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修车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原件。保险公司将相关理赔款支付予物流公司并没有法律上的瑕疵。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认定阿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小肖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已向物流公司转账支付12万元理赔款,已包含小肖车辆的清障费、拖车费、施救费、撒落杂物费等损失,即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无需再向小肖承担赔偿责任。小肖主张其并未授权委托老江,且未对老江的行为予以追认。阿木主张将赔偿款支付给老江,系已履行了对小肖的车辆的损害赔偿义务,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老江系经过小肖的授权委托,故将赔偿款支付给老江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已向小肖履行了赔偿义务。而物流公司主张其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小肖,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肇事车辆系实际车主阿木挂靠在物流公司运输经营,故物流公司应与阿木共同赔偿小肖经济损失12万元。

      本案中小肖与老江之间不构成有权代理,阿木与物流公司主张已履行赔偿义务不能得到支持,对此,本案承办法官解释,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生活中,像小肖这样请他人帮忙处理交通事故理赔相关事宜,是常有之事。但对于阿木及物流公司而言,应尽到对小肖及老江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审查义务,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系“帮忙”或者“委托代理”应有证据作为判断依据,尤其是在履行主要义务支付理赔款时,在无法确定存在有权代理的情况下应向权利人进行支付。故而综合全案情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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